114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文嘉
即 被 告 方契能
方宏仁
侯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
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其
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31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依
前揭說明,其
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