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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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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文嘉  



上訴
即 被  告   方契能  
            方宏仁  
            侯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