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吳銘坤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楷翔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9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284,900元【參卷附房屋稅114年課稅明細表
所載所載課稅現值】,併計聲明第二項另請求給付之42,000元,合計326,9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6,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490元,扣除已繳交之1,500元,尚應補繳2,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