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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鍾罡華  
被      告  賴立恩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0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蘇水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往前推撞原告所承保林祐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571,456元(零件459,400元、工資112,05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45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下雨且視線不良,所以我才會沒有注意到系爭保車停放於機車道上,系爭保車違規停放機車道上也有過失等語置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訴外人蘇水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往前推撞系爭保車,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71,456元(零件459,400元、工資112,056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當。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5日,已使用4年8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459,4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02,0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9,400÷(5+1)≒76,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9,400-76,567) ×1/5×(4+8/12)≒357,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9,400-357,311=102,089】。加計工資112,056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14,145元【計算式:102,089元+112,056元=214,145元】。
 ㈣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系爭保車於慢車道上違規停車,而被告駕車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不慎碰撞,則系爭保車亦有過失自明。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成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49,902元【計算式:214,145元×(1-0.3)=149,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02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4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