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淵良即聖揚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4,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2,37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貸31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1份。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合計共欠本金294,34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之約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利率查詢資料、催繳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放款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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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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