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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許力元  
被      告  邱瑞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793元,及其中109,026元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60元,其中18元由原告負擔,餘1,74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規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09,026元、利息1,767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93元,及其中109,026元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欠款查詢資料及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本院卷第15至31、63至87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得明瞭。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另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18元由原告負擔,餘1,74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