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祈模
何香慧
何昭燕
何亮達
何宗穆
何昭燕(即何祈榮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何宗積
原告應在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3,9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何宗積訴請就被繼承人何劉月桂之遺產為分割,而何宗積之應繼分為1/15,本件請求
代位分割遺產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09,20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3,947元(計算式:5,909,200元×應繼分1/15=393,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原告已經繳納1,500元,尚應
補繳
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