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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魏淑華  
被      告  何祈模(兼何祈榮之繼承人)

            何香慧(兼何祈榮之繼承人

            何昭燕(兼何祈榮之繼承人)


            何亮達  
            何宗穆  
被代位人    何宗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何宗積與被告何祈模、何香慧、何昭燕、何亮達、何宗穆,應就被繼承人何劉月桂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何宗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7,821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原告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換取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何劉月桂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長子何宏一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何亮達、被代位人何宗積、被告何宗穆,與次子即被告何祈模、三子何祈榮、長女被告何香慧、次女被告何昭燕共同繼承,並於110年12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何祈榮於114年6月18日死亡,並無配偶子女,查無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被告何祈模、被告何香慧、被告何昭燕,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何宗積已陷於無資力而怠於行使分割前開不動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何宗積請求分割前開不動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何宗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47,821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695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654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何劉月桂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長子何宏一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何亮達、被代位人何宗積、被告何宗穆,與次子即被告何祈模、三子何祈榮、長女被告何香慧、次女被告何昭燕共同繼承,並於110年12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何祈榮於114年6月18日死亡,並無配偶子女,查無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被告何祈模、被告何香慧、被告何昭燕,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654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6月19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142662996號函附被繼承人何劉月桂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5日嘉林地登字第1140004192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110年12月3日收件字號110林地字第79360號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10月3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40257440號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及稅籍沿革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為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何宗積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參以被代位人何宗積於110至11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汽車1台等情,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置於限制閱覽卷內),足認被代位人何宗積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尚難認有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而被代位人何宗積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代位人何宗積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何宗積可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何宗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前開規定代位何宗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此,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原告請求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困難,各自能單獨處分應有部分而維持經濟效用,被告等人未就遺產分割方案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故認被代位人何宗積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何劉月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何宗積訴請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何劉月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何宗積請求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繼承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本件訴訟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嘉義縣○○鄉○○○○○00000地號土地
8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嘉義縣○○鄉○○○○○00000地號土地
2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號)
146.46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嘉義縣○○鄉○○村○○○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15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何祈模
5分之1
5分之1
2
何祈榮(歿)
5分之1
(由何祈模、何香慧、何昭燕公同共有)
5分之1
(由何祈模、何香慧、何昭燕連帶負擔)
3
何香慧
5分之1
5分之1
4
何昭燕
5分之1
5分之1
5
何亮達
15分之1
5分之1
6
何宗穆
15分之1
15分之1
7
何宗積(被代位人)
15分之1
15分之1(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