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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原      告  陳翁榮即陳進益之繼承


訴訟代理人  陳馨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李銘璽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22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進益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22,31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陳進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死亡,原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為陳進益之繼承人。原告因繼承系爭債務,兩造遂於貴院111年嘉簡移調字第60號成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願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422,31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
㈡、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被繼承人陳進益遺留現金存款466元及勞工退休金115,400元(下稱系爭勞退金),共計115,866元,扣除原告代墊的醫療費59,564元及喪葬費290,800元,共350,364元,已無剩餘。然被告卻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貴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22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現已扣押原告的存款共116,573元(含執行費923元及手續費250元)。
㈢、喪葬費雖以「陳惟馨」名義支付,但事後原告已將喪葬費轉帳給陳惟馨。原告先代墊被繼承人陳進益的醫療及喪葬費用,而後系爭勞退金始撥付至原告帳戶,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醫療費及喪葬費支出遺產之必要管理費用,原告已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自得依民法第1150條原告對於系爭遺產得行使優先償還請求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⒈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財政部台財税字第09404571910號令第5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缴之金額及孽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足認勞工死亡時,其勞退金屬其遺產。被告對於已支付喪葬費用不爭執,但原告領取陳進益的系爭勞退金,並死亡津貼或喪葬給付,因此,毋庸用來扣除醫療費或喪葬費用。
㈡、參勞保條例第63條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可知,喪葬津貼應填補喪葬費為限。金錢是種類之債,混合之後無從分別,原告未善盡舉證其有代墊事實及扣抵的依據為何。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規定,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醫療及喪葬費收據,其付款日(以戳章為主)皆於111年2月6日至111年2月15日間,系爭勞退金於111年3月8日始核發予原告,是系爭勞退金不可能用以支付陳進益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況醫療費用係以「現金」支付、喪葬費用則以「陳惟馨」名義支付,顯然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代墊醫療費或喪葬費用等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本院111年嘉簡移調字第60號事件成立調解,原告承諾願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422,31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信為真實。陳進益遺留現金存款466元、勞工退休金115,400元,均由原告領取,又原告另基於遺屬身分領取勞工保險喪津貼132,000元及遺屬津貼792,000元各情,有遺產稅核定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本院卷第95及147頁)可佐,亦堪認定為真實。然而,關於原告領取陳進益之勞工退休金115,400元一節,被告主張該勞工退休金屬於陳進益之遺產,故原告應於繼承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為陳進益支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已超過勞工退休金115,400元而無剩餘等語,準此,本件兩造仍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為:原告申領陳進益之勞工退休金115,400元,是否應於此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固不否認申領陳進益之勞工退休金115,400元,惟辯稱該金錢均已用於清償原告女兒代墊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合計350,364元,已無剩餘等語,並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喪葬費收據可憑(本院卷第41-51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自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另辯稱喪葬費之扣抵應優先使用喪葬津貼,至於醫療費原告無法證明是由其代墊等語。經查
  ⒈原告領取遺屬津貼部分: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 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遺屬年金或津貼,用意在避免遺屬生活無依,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遺屬津貼792,000元,性質上並非屬繼承自陳進益之遺產,該遺屬津貼不屬於繼承所得之責任財產,故不得計入本院111年嘉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所稱之「遺產範圍」,先予敘明。
  ⒉原告領取喪葬津貼132,000元應優先扣抵喪葬費:
   從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可知,喪葬津貼係
   被繼承人投保勞保,於死亡後給付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的喪
   葬補助,其目的既在填補喪葬費用,則依該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即應優先用於葬喪費用之支付至明(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準此,被繼承人陳進益死亡時所花費之喪葬費290,800元,有喪葬費統計表及相關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以下),扣除此部分津貼後,原告支出之喪葬費實際金額為158,800元(計算式:290,800元-132,000元)。
 ㈢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葬
  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
  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
  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
  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
  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據此,扣除前述喪葬津貼後,原告另額外為被繼承人陳進益支出喪葬費158,800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屬於遺產管理費用,應從遺產中支付並扣除,而本件陳進益死亡後,遺留現金存款466元及勞工退休金115,400元,總計留有遺產115,866元,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認原告為陳進益所支出之喪葬費,尚大於陳進益所留遺產115,866元,目前遺產已無剩餘,被告自不得執本院111年嘉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至於前開喪葬費用雖係先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惟馨先行支付,但原告於事後領得相關津貼及遺產後,已從遺產中全額返還陳惟馨,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說明併有說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顯然合於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據此,原告於處理陳進益之後事所花費之喪葬費,顯大於繼承所得遺產,目前並無任何責任財產可供依111年嘉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內容執行,被告仍主張原告所領勞工退休金115,400元屬於繼承所得遺產(但扣除喪葬費後實際已無剩餘),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故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成立調解之111年嘉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所表彰之繼承債務,既僅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進益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告所申領陳進益之勞工退休金115,400元,加計喪葬津貼132,000元,尚不足以支應陳進益之喪葬費花費,均如前述,足認原告為陳進益花費之喪葬費,顯大於繼承所得遺產,原告所申領勞工退休金115,400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實際已無剩餘,被告不得另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有關原告代被繼承人陳進益支付醫療費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