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劉賢德
吳恩妤律師
被 告 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
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同意選任廖曼伶為清算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
足憑,自應以廖曼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惟屆期於113年11月22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是被告借票給訴外人曾智明,曾智明說他會負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堪認屬實。被告雖以
系爭支票係借票予曾智明使用,且曾智明承諾負擔票款為辯,惟查,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兩造並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
上開所辯,仍不能
免除支票發票人所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