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徐育鼎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5643號
債權憑證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郭謹芳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98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聲請執行標的即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雖以郭謹芳為
要保人,然實際上要保人、繳納保費者及保單年金
受益人皆為原告,郭謹芳與原告間,就系爭保單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保單實際上為原告之財產。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被告則辯以:系爭保單要保人為郭謹芳,郭謹芳對保險人有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又郭謹芳所承保之保險類別,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或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另保單投保時要評估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並非可以隨意借名登記,且原告承認借名登記是口頭約定,此與常情相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
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㈠、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之母郭謹芳,被保險人為原告之弟徐育震。系爭保單截至113年8月16日之解約金為美元12,660元。
㈡、系爭保單之107年至112年之保險年保費2,067元美元均由原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原告外匯帳戶)扣款,系爭保單之107、108、109、110年領保金額各66美元、111年領保金額87美元、112年領保金額108美元、113年領保金額63美元、114年領保金額318美元,亦均匯入原告外匯帳戶中。
㈢、郭謹芳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聲明異議,異議狀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徐育震,扣繳保費皆來自徐育震帳戶等語。
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系爭保單要保人郭謹芳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為:系爭保單、要保人:郭謹芳、被保險人徐育震。經國泰人壽依執行法院
執行命令終止契約,於114年11月25日向執行法院繳納解約金新台幣400,221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具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等足以對抗執行之物權性或
擔保物權性權利而言。次按,人壽保險契約中,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所預(溢)繳之保險費,經保險人依法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所享有得請求返還、解約、借款或其他運用之權利,其實質上歸屬於要保人,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並不因實際繳納保險費之人不同而改變其權利歸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
參照)。
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郭謹芳,被保險人為徐育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之107年至112年之保險年保費,均由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外匯帳戶扣繳,且歷年領取之保險給付及滿期金亦均匯入其帳戶中
等情(不爭執事項㈡),然查,保險費縱由原告實際繳納,該等款項於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並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郭謹芳基於系爭保單保險契約所得享有之金錢給付
請求權,仍屬郭謹芳所有之財產權,尚不因實際繳費人或實際收受給付之人不同,而發生權利歸屬變更。
⑵、原告
所稱保險給付均匯入其帳戶
一節,僅屬要保人對於保險給付之處分或給付指示結果,並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因此取得系爭保單或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所有權。至郭謹芳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扣繳均來自徐育震帳戶等語(不爭執事項㈢),除與實際扣繳帳戶為原告外匯帳戶不符外,亦僅係就保費資金來源為說明,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已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地位或相關權利移轉予原告,自不足動搖系爭保單權利歸屬於要保人之
法律判斷。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與郭謹芳間就系爭保單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借名人,郭謹芳為出名人,原告與郭謹芳已以口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云云,
惟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出名人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縱認原告主張其與郭謹芳間就系爭保單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真,亦僅屬於原告與郭謹芳之內部關係,效力不及於被告。況原告亦自陳系爭保單並未辦理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則依
上開㈠之說明,系爭保單仍為郭謹芳之財產。
⑷、準此,原告僅以其實際繳納保險費及實際收受保險給付為由,主張系爭保單為其所有,至多僅屬其與要保人郭謹芳間之內部資金往來或債權關係,並非對系爭保單本身具有所有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保單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此部分主張,自
難認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