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麗水
吳佩儒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00分之64(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月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
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吳麗水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督促程序費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5,398元(計算式:171,237+243,661+500=415,398),低於系爭土地價額507,74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865.45㎡×權利範圍64/2700×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20元/㎡=507,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540元,尚應補繳3,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