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嘉謀
蔡佩慧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變更
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43號
債權憑證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現為
被告廖嘉謀之
債權人,查被告廖嘉謀將其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新藍天12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3年4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蔡佩慧,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所有,被告廖嘉謀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利益歸於被告蔡佩慧所有,明顯使被告廖嘉謀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將被告2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行為
予以撤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廖嘉謀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
第三人凱基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4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蔡佩慧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
重複起訴之禁止」(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
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已就此項
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67號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6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前開事件訴訟繫屬中,復就
同一事件,於114年10月14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