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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廖嘉謀  
            蔡佩慧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43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現為被告廖嘉謀之債權人,查被告廖嘉謀將其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新藍天12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3年4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蔡佩慧,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所有,被告廖嘉謀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利益歸於被告蔡佩慧所有,明顯使被告廖嘉謀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將被告2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行為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被告廖嘉謀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4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蔡佩慧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67號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6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前開事件訴訟繫屬中,復就同一事件,於114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