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幸芳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蔡幸紋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蔡幸芳及蔡幸紋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蔡幸紋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幸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幸芳於民國107年3月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惟被告蔡幸芳自108年2月起即繳款異常,嗣後被告蔡幸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貴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18651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蔡幸芳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竟於108年5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埤子頭段300-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幸紋名下,而被告蔡幸芳名下現僅有一台車輛及持分6分之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不足資清償債務,被告蔡幸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幸紋之行為,致原告債權受有不能完全清償之虞。 ㈢、依土地謄本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即應認定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1移轉登記為贈與關係。而被告蔡幸紋是否每月寄錢給被告蔡幸芳及被告蔡幸芳是否有清償能力並無關聯,被告也未舉證債務抵償,因此被告蔡幸紋是否每月寄錢
等情,自無調查必要。而被告蔡幸紋未到庭應視同
自認。
㈣、
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幸芳答辯:
⒈被告二人為姊妹關係,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
繼承取得。被告蔡幸芳入監服刑
期間,被告蔡幸紋每月寄零用金5,000元供被告蔡幸芳在監使用,而被告蔡幸芳出獄後,被告蔡幸紋也曾多次給予被告蔡幸芳經濟方面支持,金額累計高達10幾萬元等情,足認被告蔡幸芳對蔡幸紋負有金錢上的債務,被告蔡幸芳為清償對蔡幸紋之債務,才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1予被告蔡幸紋。而考量土地持分簡便及稅務原因,移轉原因才會記載贈與。另請求函詢嘉義監獄或鹿草分監調查是否有寄零用金,以證明被告間有債務關係等情。
⒉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16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見解可知,縱使被告繳款異常,仍有清償欠原告債權的可能,原告也應舉證被告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債務。而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1移轉時,被告蔡幸芳尚有其他財產,原告不能僅以國稅局資料作為認定被告蔡幸芳實際財產所得,被告蔡幸芳仍有系爭建物持分6分之1的財產可供執行等語。
㈡、被告蔡幸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65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可佐(本院卷第9-13頁及109-113頁),並經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查明
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
一節,應屬實情,
堪予採信。
㈡、被告蔡幸芳雖辯稱縱使其繳款異常,仍有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的可能,原告應舉證被告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債務
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蔡幸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其名下僅有2014年份汽車一輛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持分,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負欠之債務,足認原告就被告
資力不足之狀況,已盡其
舉證責任;更何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
自承被告蔡幸芳目前僅能分期清償,無法一次償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更足認被告蔡幸芳確已陷於資力不足無法償債之狀況甚明,被告蔡幸芳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㈢、被告蔡幸芳另辯稱被告蔡幸紋多次給予其經濟方面支持,金額累計高達10幾萬元,被告蔡幸芳為清償對蔡幸紋之債務才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云云,
揆諸被告蔡幸芳
前揭所辯,似乎意指被告間有隱藏真意之買賣行為存在云云。惟
按「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究竟有否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必須由契約當事人予以主張及舉證,法院始得審酌,然被告蔡幸紋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對原告之主張予以爭執,本院即無法審酌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是否隱藏買賣之
法律關係;退步而言,縱使被告蔡幸芳對此爭點已有所主張,法院
非不得加以審酌,然所謂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前提仍是雙方當事人就隱藏之法律行為必須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克當之,然本件未到庭之蔡幸紋從未主張有隱藏之買賣法律行為存在,僅被告蔡幸芳片面如此主張,足認其雙方之意思表示未並
合致,
難認有何成立隱藏之買賣行為之可能;況且,
倘若真有隱藏之買賣行為,此屬對於被告蔡幸紋有利之事實,被告蔡幸紋理當提出匯款或提款之證據,積極主張,以維護自身權利,豈可能經本院通知既不到場,亦未以書狀予以爭執,故本院認被告蔡幸芳前開所辯,顯難採信,從而其聲請調閱鹿草分監之零用金紀錄云云,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幸芳於108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贈與被告蔡幸紋時,名下僅有一台車輛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足認已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且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堪信被告蔡幸芳於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蔡幸紋時,業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蔡幸芳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予被告蔡幸紋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
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又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因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幸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