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字第887號
被 告 蔡幸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等贈與行為之目的,在使視同上訴人即
被告蔡幸芳積欠原告之債務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獲得清償,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而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亦應同此標準,故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