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鄒宗育
被 告 張泰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93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5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海瀛村潭埤K1715EC63號電桿附近交岔路口,未禮讓訴外人李德仁所有並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因而發生碰撞,過失不法毀損乙車。被告與李德仁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乙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476,513元,包含零件606,198元、工資及烤漆74,5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李德仁。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乙車之修復費用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甲車,與訴外人李德仁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過失不法毀損乙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及依卷宗所附
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光碟製作圖文摘要,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乙車之侵權行為,對李德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前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筆錄,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速限制30公里,被告為左方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李德仁為右方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李德仁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院認定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堪信為真,應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乙車為其承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476,513元,包含零件606,198元、工資及烤漆74,535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李德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為證,經
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毀損狀況相符,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
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李德仁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乙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606,198元、工資及烤漆74,535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及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乙車係於112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2年12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4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606,198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572,520元,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47,055元(計算式:572,520+74,535=647,055),再按被告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為452,939元(計算式:647,055*7/10≒452,93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2,93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8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2,5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6,198÷(5+1)≒101,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6,198-101,033) ×1/5×(0+4/12)≒33,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6,198-33,678=572,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