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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臺祺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端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被      告  顏燕宗  

訴訟代理人  盧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明貴前承攬被告之顏姓宗祠新建工程(下稱顏姓宗祠工程),並於民國113年初向原告諮詢石材單價,約長達一年期間皆無下文,周明貴突然來訪並表示顏姓宗祠工程已可施工,欲將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然原告當時慮及周明貴為低收入戶而無能力給付工程款,原無意願承接系爭工程,周明貴為說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即提議將偕同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於114年5月14日由兩造與周明貴在原告辦公室內確認工項費用後,由被告代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自系爭報價單上載有被告親自書寫之「顏燕宗先生代付5/14」字句(下稱代付字句)可見,兩造間已成立由被告為周明貴承擔債務之契約,倘被告僅係單純代付訂金何需於報價單上簽名並寫有代付字句,顯見系爭工程為三方合約,被告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係為背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就系爭工程工程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卻稱已將工程款支付予周明貴並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為此,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5,3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7月16日被告與訴外人周明貴簽訂承攬契約,由周明貴承攬被告籌建之顏姓宗祠工程,並約定顏姓宗祠工程材料由承攬人供給,周明貴於施作工程中將宗祠內部、四面走道、拜堂大理石剪貼部分委由原告施作,因石材色澤須經被告挑選,故被告與周明貴一同前往原告公司挑選石材,周明貴與原告簽訂報價單後,遂表示其因財務不方便請被告先行代付訂金,再由其工程款扣抵,被告遂代周明貴支付訂金5萬元與原告,被告並因需報帳憑據要求於報價單簽署「顏燕宗先生代付5/14」字句,當日完全沒有提到要背書的事,兩造間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且自系爭報價單上抬頭載明周明貴,並由周明貴於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可見,係周明貴向原告訂貨施工,縱原告於簽訂系爭報價單時有要求被告保證給付工程款之意思表示,亦應向被告表明確認,並於系爭報價單上載明被告為定作人或載明被告對系爭工程款保證給付之字句,原告僅以代付字句擴大解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顯無理由,被告與原告並未有承攬或訂貨之關係,被告已將顏姓宗祠工程款全數給付周明貴,原告應證明兩造間存有工程承攬契約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報價單上簽名,係因兩造與周明貴三方間已成立債務讓與之合意,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則原告自應就有利與己之前開兩造與周明貴間有達成被告願承擔周明貴對原告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114年5月14日由臺祺石材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台照欄記載「周明貴」,品名及金額欄記載有「地坪190,654」、「牆23,080」,總額新臺幣欄為「213,734元」,總額新臺幣欄下方空白處分四行依序記載「1.未稅、不含水泥沙。」、「2.付訂金$50,000,完工後一星期內付清餘款。」、「周明貴5/14」、「顏燕宗先生代付5/14」等文字,最下方經手人為「郭如焄」,以上文字及數字均係手寫,可知此報價單係由原告開立給周明貴,約定承攬內容為施作地坪及牆部分之石材,總金額為213,734元,於114年5月14日當日已先付訂金5萬元,且該報價單由「郭如焄」所經手,參以證人即擔任原告會計職務之郭如焄到庭證稱:「(問:能否說明簽立時是否在現場?其簽立始末?)我當時在場,是我寫的。當時是我老闆及被告等三人在場,就說要寫報價單。當時他們三人在我們公司辦公室談,我只是在旁邊。我知道他們在講大理石要怎麼做,我只知道是被告等人來找老闆談論怎麼做大理石的工程,是老闆要我寫什麼金額,是老闆指示的」、「(問:報價單下方有寫「顏燕宗先生代付5/14」的字樣,你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寫嗎?)我不清楚,是他們三人在談的。」、「之所以抬頭是寫周明貴,是因為當初就是周明貴來找我們老闆談的」、「(問:訂金五萬元是誰給的?)是顏燕宗拿出來的,我有當面數。顏燕宗把錢拿出來之後,我就點一點,至於顏燕宗後續在上面簽字的內容,我並不清楚,我點完錢把錢收下後,我就去旁邊工作了,我後來就沒有再注意他們後續討論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知被告當日確有代周明貴支付訂金5萬元,且在場證人郭如焄亦未有聽聞兩造與周明貴間有約定周明貴將對原告之債務轉讓與被告、或被告有為保證債務履行之情事,佐以上開報價單上除記載「顏燕宗先生代付5/14」外,並無其他文字,礙難認定兩造與周明貴間有達成由被告承擔周明貴對原告債務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其記載代付字眼係因當日對周明貴墊付訂金5萬元乙節,應屬有據。
 ㈢再者,被告抗辯已將所有工程款付款給周明貴之部分,亦有提出其與周明貴間約定之工程報價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3至135頁)為證,信為真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與周明貴間有合意由被告承擔周明貴對原告債務之事實,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僅能認定原告係與周明貴間成立承攬契約,而無法認定被告有承擔周明貴對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只得向周明貴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對被告則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