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29號
原 告 楊奇勲
被 告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距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
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司促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惟僅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然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
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上責任。又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原告原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減縮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同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