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字第94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馨慧(已歿)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4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要件
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