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4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冠淵
黃冠霖
黃冠棋
黃相程
華○翔 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被 告 黃珈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黃凱茂、黃雅瑄、黃○芝(姓名詳卷)之
債權人,被代位人黃凱茂、黃雅瑄、黃○芝前因
繼承而與
被告黃冠淵、黃冠霖、黃冠棋、黃馨慧、黃相程、華○翔(姓名詳卷)、黃珈
公同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246-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
惟被代位人黃凱茂、黃雅瑄、黃○芝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代位人黃凱茂、黃雅瑄、黃○芝行使對被
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分割權利,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准將被告黃冠淵等與被代位人黃凱茂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持分比例(待確認)分配之。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
裁判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須公同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按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按
分別共有之
應有部分,
乃就一
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
要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告黃冠淵等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惟其中黃馨慧已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原告於114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以黃馨慧為被告,自屬於法未合,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逕以
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黃馨慧既已死亡,原告自應追加黃馨慧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追加黃馨慧之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則其本件對其餘被告黃冠淵等人之訴部分,其訴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