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字第965號
原 告 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至行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依原告撰狀日期民國114年11月5日書狀
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568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聲明第2項=20,800*23+805*6.00000000≒483,56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57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