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字第965號
原 告 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至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王祈恩律師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戴俊郎死亡,並變更為洪若宸,此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原告聲明由洪若宸承受戴俊郎之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