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喆 姓名、地址詳卷
黃相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當事人黃○喆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於本件原告114年9月24日起訴時為未
成年人,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依
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然黃○喆現已
成年,依
上開說明,其法定代理人黃相程之代理權已消滅,故應由其本人
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