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黃健文
被 告 林恆偉
林炎波
林王秀琴
林哲偉
林宥騰
林張淑行
林燕良
林恆榮
林燕鈴
林恒村
林榮輝
林貴鳳
林怡秀
林旻俊
林怡璉
林怡玲
詹大鐘
詹吉男
施木通
施木量
施俊名
施明宏
劉素雲
詹春珍
詹凱傑
詹綺珊
王詹水玉
江玉龍
廖田田
廖頂立
廖自強
江佩蓉
江佩珊
江永福
吳秀鳳
吳秀琴
呂水凉
呂鈺薇
呂長頴
呂俊樺
呂鈺晴
呂鈺菁
呂立新
吳阿乾
賴献祥
江賴鳳麗
賴俞蓁
賴文娟
賴柏霖
吳彭梅英
吳秋明
吳秋福
吳秋揮
莊陳秀敏
陳秀娟
陳保全
郭林鷄
簡林玉霞
林金好
林天送
林寬仁
林寬益
林寬萌 遷出國外
孫文正
蔡孫素珠
孫文賓
孫文雍
王仁勇
王裕聰
王裕誠
王彰義
王嘉德
王碧霞
陳林秀嬌
王淑女
詹旺枝
詹蕙婷
詹曜瑋
詹千儀
林王秀琴即林丁旺之承受訴訟人
葉靜宜
葉英豪
葉威宏
吳育嫺
吳麗秀
吳媛惠
吳明金
吳麗嬌
吳佳蓉
上9人均為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琴
賴鈴菊
賴宜方
賴芬蓮
上4人均為詹雪花之承受訴訟人
闕壯忠
闕壯杰
闕玲玲
上3人均為闕林秀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
被告林恆偉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
民事庭發回更審(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本院嘉義簡易庭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被
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
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僅其
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
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參照)。復塋地(墳墓)為公同共有性質,
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
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2號原判例
要旨參照),是墳墓係屬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墳墓既屬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墓主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附號A所示之墳墓(下稱
系爭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恢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墳墓之亡者即林武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㈠、原告提出祭祀公業林耀烈派下全員系統表(下稱系爭系統表),主張系爭墳墓之亡者林武成,即系爭系統表
所載捌男林仙女之長男林國祥之長男林武成,並據此以該系統表所列林武成之繼承人列為
本件被告。
惟依系爭系統表所載,林武成之子輩為林宏松、林開泰、林宏重、林宏寅、林賢;而依系爭墳墓墓碑所載,則為「孝男開○、開曦、開○、開俊、開○、開泰;孫德福」。兩相比對,除「開泰」與系爭系統表所載林開泰姓名相同外,其餘子輩姓名均不相符,且系爭系統表所列孫輩中,亦無「德福」其人。此有本院民國112年3月7日
勘驗筆錄、系爭墳墓墓碑照片及系爭系統表在卷
可稽(嘉簡卷㈠第27、71至73、93、124至127頁)。
㈡、本院前以115年3月11日114年度嘉簡更一字第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系爭墳墓亡者林武成即為系爭系統表所列林武成之證據,並依墓碑所載「孝男開○、開曦、開○、開俊、開○、開泰;孫德福」補正本件被告,即補列墓主林武成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固於115年3月16日具狀陳報相關資料,並主張清朝時期並無現今戶籍登記制度,且一人常有名、字、號、偏名、別名等情形,尚難僅因姓名不一,即遽認系爭墳墓所葬之人非系爭系統表所列林武成。然此項主張,至多僅足說明歷史姓名記載可能存有差異,尚不足以進一步說明:何以墓碑所載多名孝男未見於原告所列被告範圍內;又何以墓碑所載孝孫德福,於原告主張之系爭系統表中全然未見。換言之,原告迄未就墓碑所示子輩、孫輩名單與系爭系統表記載間之重大落差,提出足使本院認定其所列被告即為墓主林武成全體繼承人之具體主張及證據。 ㈢、本件訴訟既應以系爭墳墓墓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經命補正後,仍未能補列與釋明完足,自
難認其所列被告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則原告之訴,於法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其瑕疵經命補正仍未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