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
債權人,且有
執行名義,原
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7年3月5日將對相對人未清償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待領取之分配款(含扣薪款等)等債權(下稱貸款債權)及從屬一切權利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業已接受並繼受該貸款債權之權利及利益,是債權已合法移轉。依本院109年度嘉簡調字第510號裁定記載相對人之父嚴榮苗已過世,相對人未辦理
拋棄繼承,故當然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明瞭相對人繼承之實際情形,
爰聲請
閱卷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
經查,聲請人並
非本院109年度嘉簡調字第510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且未徵得當事人之同意,又縱聲請人屬相對人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
聲請閱卷,
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