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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明修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833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92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422號),本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65992號債務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92號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嘉院聰107司執東字第22038號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同段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查封登記,並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登記完畢,及於114年1月20日由本院執行處現場查封,並於114年5月1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於114年6月10日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聲請人主張對於原告所取得執行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及所簽本票均不知情,也非本人所簽名蓋章,而係別人冒名原告資料所簽發等語,其上開主張屬於實體爭執,聲請人已就113年度司執字第65992號提出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認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依上開規定,應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74,165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不能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此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34,833元【計算式:174,165元×5%×4年≒34,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34,833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92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