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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翁榮即陳進益之繼承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24,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嘉簡字第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被繼承人陳進益的遺產扣除優先債務後,已無餘額。為免聲請人權益遭受侵害且難以回復,其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22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400元、執行費923元及手續費250元,共計116,573元等情,有原告起訴狀1件及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陳進益之遺產扣除優先債務後,已無餘額等為由,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21號卷宗屬實,因認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22號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22號債務執行之債權額為116,573元乙節,有本院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如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3,315元(計算式:116,573元×5%×4年=23,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為計算上便利,本院將擔保金酌定為2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