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怡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土地買賣,現階段申請建造,地政承辦要求調閱民事判決詳細資料與圖面,為釐清通行權利及合法使用範圍,請准閱覽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65號事件訴訟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
經查,聲請人並
非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65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且未徵得當事人之同意,又縱聲請人為釐清通行權利及合法使用範圍而
聲請閱卷,
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