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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陞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荏  
聲  請  人  傅若雲即慶豐好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2,116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772號訴訟費用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27號(下稱前案)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77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於前案中主張以聲請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裁定之債權為抵銷,相對人自無前案裁定所載債權,為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71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且倘係爭執行事件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依法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調取另案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係持前案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905元,及自前案裁定確定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按本金部分以10,905元,利息部分自113年8月27日起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4年10月28日止,為639元,兩者合計共11,544元)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利息之損害。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3年8個月利息之金額即2,116元【計算式:11,544元×5%×(3+8/12)=2,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