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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徐育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77,948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985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25643號(下稱前案)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9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附表編號2所列之執行標的--國泰人壽「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保單(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係屬聲請人所有,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指之債務人之財產,不應為執行標的。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847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倘系爭執行標的遭執行,將難回復原狀,是以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經調閱另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與卷存資料相符。依前述法條及意旨,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經核定為389,738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失,應以其於另案審理期間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所生之法定利息計算。另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簡易程序通常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並斟酌程序期間、卷送、送達等因素,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4年利息之金額即77,948元【計算式:389,738元×5%×4=77,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