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蕭勝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天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應義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再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項,
依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1編第1章第1節管轄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以
被告溢領工程款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新台幣365,872元,並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地點位於嘉義市大雅路二段,主張本院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就本件有管轄權。然查,本件原告
乃係基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並
非基於前開契約涉訟,是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被告天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新竹縣,被告楊應義戶籍地為桃園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可參,則依
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