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許峯鐘
○ ○ ○ 巷0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
參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逾期不
補正,
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下稱訴之
聲明),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原告
起訴狀訴之
聲明第1項未明確記載土地範圍、面積,
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逾期不
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