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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調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崑榮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起訴不合程式。又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如當事人不適格,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則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且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則例外不必以被代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除原告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者外,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陳徐秋菊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請求代位陳徐秋菊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原告未表明被代位人及被告全體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又被告陳勝安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是被告陳勝安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於其繼承人尚未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以前,不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處分其物權。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核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均應顯示全部登記名義人之完整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核發,陳勝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來院聲請閱覽土地繼承登記資料。
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訴狀(應表明被代位人及被告全體之法定應繼分比例),並同時按被代位人與被告全體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