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徐崑榮
即 被 告 樓
徐森傑
藍徐錦治
陳進和
伍陳淑雲
羅玉春
陳俊宏
陳雅婷
陳時嘉
劉朝
劉淑惠
徐瑞鴻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
逾期不補正,
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其被
繼承人所遺
公同共有之遺產,應
按債務人之法定
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㈠原告起訴主張,陳徐秋菊為其債務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該債務人分割其被
繼承人林田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
上開說明,應按債務人之法定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80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現值*
應有部分*債務人之法定應繼分=553*560*1/2*3/35+1,911*160*1/2*3/35+12,230*160*1/2*3/35+6,207*160*1/2*3/35≒152,80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