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並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訴狀
繕本或影本
;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
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
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
經查:被告甲為
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此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
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
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