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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調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英源  
即  原  告  
            黃銀波  
            陳俊宏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核發之下列資料(均應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內容):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㈡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859、870、871、874、875、878、879、139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提出戶政機關核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戶籍謄本(記事欄得省略);所有權人如有已開始繼承之情形,應提出所有權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