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英源
即 原 告
黃銀波
陳俊宏
上列原告與不詳
被告間確認
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
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核發之下列資料(均應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內容):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㈡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859、870、871、874、875、878、879、139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提出戶政機關核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得省略);所有權人如有已開始
繼承之情形,應提出所有權人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
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