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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調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勤道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相  對  人  郭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鄉○道0號南向218.7公里處,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