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勤道瀝青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志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再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鄉○道0號南向218.7公里處,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存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
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原告係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
侵權行為地法院
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