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寶朕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家彰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15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原告已經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