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待補正、鄭中麟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
姓名及其
住居所,並提出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需一併更正)到院,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所列被告
不詳,未表明完整被告
姓名,
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惟屬情形可以
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
依職權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閱
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異動資料,可來
聲請閱卷,請先與
書記官約定時間,
補正時請一併就被代位人鄭中麟起訴時及回覆公文之日時,積欠原告債務之金額(應計算債務本金加計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止)。並提出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需一併更正)到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