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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調字第 8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補正、鄭中麟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居所,並提出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需一併更正)到院,並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列被告不詳,未表明完整被告姓名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屬情形可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依職權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閱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異動資料,可來聲請閱卷,請先與書記官約定時間,正時請一併就被代位人鄭中麟起訴時及回覆公文之日時,積欠原告債務之金額(應計算債務本金加計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止)。並提出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需一併更正)到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