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
住所或
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未記載
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
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列被告為何人,難以確定
上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本院已
依職權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閱
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異動資料,並請原告前來
閱卷以補正被告姓名
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公司,有送達證書
可證,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
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