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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調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20號
原      告  百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原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成即建達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營業所地址,並提出被告商業登記資料,被告如係合夥商號,並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建成即建達工程行給付工程款,未檢附上開商號名稱之商業登記資料,則被告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有無法定代理人,均無從確認,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營業所地址,並提出商業登記資料(原告可逕自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查詢商業登記資料),以釋明其組織型態為合夥、獨資,被告如係合夥商號,應以商業名稱為當事人,並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