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游富雄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提出之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游富雄之
住所或
居所,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依首揭規定,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卷,原告可來本院
聲請閱卷(請先
與書記官約時間),並遵期
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游富雄之住所或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