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調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洪國棠(歿)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倘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以洪國棠為被告
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惟被告洪國棠已於
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1月10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原告遲至114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起訴狀收狀戳在卷
可按,依
上揭規定,
被告死亡後即已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
繼承人
承受訴訟,是原告之
起訴,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