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調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正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洪國棠(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倘被告於起訴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以洪國棠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洪國棠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1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原告遲至114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已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