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簡調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登獅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陳金義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
起訴前業已
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事件,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佐,
惟被告已於原告
起訴前之
114年6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可參。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要件
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