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訴字第1號
原 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張俊文律師
許城誌
複代理人 李紹慈
被 告 蔡凌宗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複代理人 陳瀅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
確認
被告所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108年9月間,原告因經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永富發大樓之整修及銷售業務,需資金周轉,訴外人沈經凱得知原告有資金周轉需求,於是主動與原告聯絡,原告遂於108年9月份起陸續透過沈經凱轉介向被告和其他金主借款,並以永富發大樓共七十餘戶所有權設定抵押為擔保,利息由沈經凱計算後,由原告於每月月底給付。嗣原告已將針對永富發大樓所借款項全數清償本息完畢,被告及其他金主亦於109年9月16日塗銷永富發大樓之抵押權登記。 ㈡、另原告於109年8月間為興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永富發官邸共40戶而有資金需求,亦係向沈經凱轉介之金主借款,起先均有順利借得款項,嗣沈經凱約於109年9月前後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富將原告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600***7201,下稱台銀乙存)存摺及大小章、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甲存(帳號:06003***6969,下稱台銀甲存)支票及支票大小章交由其保管,表示係為控管金流,限制原告使用該等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確保原告有足夠資金清償對各金主之債務,並以上開物品作為擔保,供其清償借款予各金主。而原告因急需資金,即依沈經凱之要求交付之。其後,原告於110年間又急需資金周轉,沈經凱復藉上開理由,要求原告提供公司之甲存支票及大小章,原告不疑有他,故再將其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帳號:098***6671,下稱陽信五甲甲存)支票及其大小章都交予沈經凱。 ㈢、又於112年9月16日,原告因急需工程款1,000萬元,故向沈經凱請求調度資金,沈經凱及金主即要求原告預先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1億5千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將來之借款,並要求交付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大小章,始願借款,原告因亟需現金,遂簽立系爭本票。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大小章經由沈經凱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卻僅匯款355萬900元。嗣被告認為原告已無償還能力,不願繼續借款,遂於112年9月22日起持原告陽信五甲甲存支票、許永富陽信五甲甲存支票兌現,陸續兌現共計418萬1,800元,被告更進一步聲請系爭本票之裁定,並將12戶永富發官邸聲請假扣押。據此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沈經凱,乃是為了將來繼續向被告及其他金主借款,並擔保將來借款之償還,但被告及其他金主認為原告已無償還能力,交付355萬900元借款後,即不願繼續出借,更自行持原告公司大小章陸續兌現共計418萬1,800元,故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將來借款,實際上僅交付355萬0,900元,原告更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綜上可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於112年9月16日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未來借款債務,然被告未交付足額借款,且其已交付之借款均已受償,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將來借款債務,有如下證據可佐: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富先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4時22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訴外人沈經凱向其表示有借款需求後,沈經凱即表示:「利息先匯來」,其後沈經凱又傳送:「有跟阿凱說,要讓他設定1.5億」(此訊息為沈經凱將金主對話之內容複製轉傳予許永富,意指金主要求原告簽立面額1.5億元之系爭本票)、「順便帶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跟大小印(事項卡上的大小章)」等訊息。由此可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確係因原告急需資金,經沈經凱要求,為擔保112年9月16日以後之借款債務而開立。
⒉自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甫提及需借款,訴外人沈經凱即要求簽立票面1.5億元之系爭本票,當時雙方既尚未見面,自無可能有被告所抗辯經對帳、核算112年9月16日以前債務而開立系爭本票一事。事實上,沈經凱與許永富於112年9月17日在嘉義見面時,亦根本無對帳、核算金額,許永富即直接開立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擔保112年9月16日以後之借款債務。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與訴外人沈經凱對帳後,確認原告未清償被告及其他金主之借款債權、合夥本金債權、合夥分紅等債權後,確認尚債欠1億8,498萬元,而於112年9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1.5億元之系爭本票,均非實情。 ⒉經原告調閱、檢視自108年9月原告透過沈經凱向被告及其他金主借款時起至今之名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匯款單據、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甲存交易明細、陽信銀行五甲及林園分行乙存交易明細、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交易明細、許永富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交易明細,並比對永富發大樓三樓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許永富與沈經凱關於還款之Line對話紀錄,發現於108年9月至112年9月16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前,原告已以各種方式清償被告及其他金主共3億1,981萬8,946元,而自108年9月迄今,原告則共已清償3億2,400萬0,746元。反之,從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交易明細、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交易明細、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乙存交易明細及其他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截至112年9月16日簽立系爭本票前,被告及其他金主匯入或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總共僅有2億6,787萬4,286元,於108年9月迄今被告及其他金主匯入或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則共僅有2億7,142萬5,186元,足認原告已清償金額共計3億1,981萬8,946元,顯已逾被告及其他金主於此前匯入或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2億6,787萬4,286元,原告還款金額明顯遠大於借款金款,於112年9月16日前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根本無被告所謂對帳後確認尚欠被告及其他金主1億8,498萬元,而簽發票面金額1.5億元之系爭本票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既未交付足額借款,且就因系爭本票交付之355萬0,900元借款亦已足額受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貸關係)自屬消滅,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沈經凱於原告借款之時,均會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富以LINE對帳云云,惟從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沈經凱片面虛增原告所借之借款紀錄、未記錄原告清償借款、增加原告積欠金額等情形,原告對此均不知悉,直至本件紛爭發生後,始發現沈經凱及金主多有不實借款及取款之事實,是被告以該LINE對話紀錄作為其主張積欠借款金額之證明,並無理由。例如,沈經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富間LINE對話紀錄中之「岡山清償紀錄表」內容,依據沈經凱之證詞,其係以記載下個月利息之方式據以回推積欠本金總額,但卻無任何金流證據可證明借款關係存在,況依據沈經凱所證稱之利率,還原金額亦無法對應,是原告對「岡山清償紀錄表」所載最初之利息金額、增加之借款、其他費用,及沈經凱所證稱之利率均予以否認;再者,「岡山清償紀錄表」中每一筆計算均有明顯錯誤,其中「岡山清償紀錄表」編號13、15、16、18、20、21、23、25、27、28、30等計算之結果更造成原告還款後積欠本金無端大幅增加,對於上開浮報借款之事實,證人沈經凱竟稱:「(問:…岡山清償紀錄表除了第15點外,幾乎有一半以上的記錄,例如編號20、21計算後下個月的利息,每筆可能都會多一萬元以上,是否都是計算錯誤?)這是雙方有談好萬元以下的誤差都不計較」,然實際沈經凱與原告間LINE對話中「岡山清償紀錄表」記帳金額均記載至個位數,是沈經凱上開所述顯然是因其浮報借款行為被發現後所為之推託之詞。 ⒋訴外人沈經凱於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30日、112年1月5日操作原告台銀岡山乙存帳戶分別匯款300萬元、250萬元、330萬元至原告陽信五甲乙存帳戶,係沈經凱以原告自己所有之現金匯款予原告自己,卻於沈經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為借款,由此可見沈經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富間LINE對話紀錄中「岡山新建案」、「許董個人借」、「個人票貼」等內容,均顯不可採。
⒌再如,訴外人沈經凱已證稱:「許永富把該440萬元債權讓給金主做為原告清償」,可證原告已以債權讓與之方式清償440萬元債務,惟沈經凱卻仍另於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許董個人借」編號22列記「4樓調440萬,服務費5%,利息13.2萬」,任令被告重複請求,並持續計算利息,足認沈經凱與許永富間LINE對話紀錄中「岡山新建案」、「許董個人借」、「個人票貼」等內容,均顯然不實。 ⒍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過去之借款債權、合夥本金債權、合夥分紅債權等,均非事實。訴外人沈經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富於112年9月17日在嘉義見面時,根本沒有對帳或核算金額,沈經凱即要求許永富直接開立系爭本票。倘若如被告所辯,兩造有對帳之事實,被告理應對於對帳金額知之甚稔,豈有可能主張前後不一?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不斷改變抗辯之結算金額,迄今共提出五次不同版本,例如被告於113年3月25日答辯狀一主張結算金額為1億6,148萬元,於113年5月23日開庭時主張為1億5,553萬1,000元,於114年1月2日答辯狀七主張為1億5,923萬3,088元,於114年2月13日陳報狀主張為1億8,498萬2,345元,於115年3月17日民事答辯八狀主張為1億6,151萬5,524元,均足認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根本無對帳之事實,更無被告所辯對帳分四個象限,入股金2,655萬元、分紅2832萬元,其他是借款或票貼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㈥、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答辯: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富於108年9月22日起至今,持續透過訴外人沈經凱向被告籌措資金,並均由沈經凱交涉及記帳。最初於108年10月22日左右,籌措資金完成嘉義市○○○路000號5-12樓之建案開發(賣方梁秀英),並協助將此大樓廢墟20年整建成功,並於108年10月24日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記帳,並於109年9月22日開始以「目前岡山清償紀錄表」紀錄清償狀況及109年9月23日開始,以「許永富個人借」來記錄原告與本棟大樓無關其他之借貸。
㈡、迄至109年10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富又向訴外人沈經凱提出購地蓋屋的構想,請求沈經凱調度資金,基於前次借貸成功將舊大樓整修出售的實績,沈經凱認為原告並非無能力者,乃向被告遊說協助,並援用向來方式在通訊軟體平台line上以「岡山新建案」記錄借貸後續情況。
㈢、於110年3月10原告又以合夥協議方式(隱名),由被告招集股東共募資2,655萬元,原告承諾若爾後出售金額高於18萬/坪,以64拆帳,下去分紅。嗣後依原告建案銷售之實價登錄金,平均每坪出售23萬元/坪,倘以64拆帳,股東每坪可分2.4萬元,總建坪1180坪,最少約分紅2,832萬元。 ㈣、原告又於111年4月表示資金真的不足,如再不想辦法籌措建案會在卡住,並與訴外人沈經凱向被告商討如何籌措資金並想出法出在以個人票票貼籌措資金,又新增「個人票貼」之借款。
㈤、其後因原告支票已陸續出現跳票紀錄,親戚朋友皆不再金援,又建案已快完成且已預售8成,茲事體大,其乃邀約訴外人沈經凱於112年9月16日於嘉義市金山路商議該如何處置,商討結果為:原告財務問題極大,沈經凱與原告對帳後,借貸總金額【(目前商山清償記錄表+許董個人借+岡山新建案+許永富個人票10661萬元)+本人邀約親朋好友合夥入資本金(2655萬元)+當下銷售情行可分紅狀況2832萬(計算式:依實價登錄,平均每坪出售23萬元/坪推算,17萬元以上64拆帳,股東每坪可分2.4萬,總建坪1180坪,最少約2832萬元)】,所以原告自行先開出票面金額1.5億元之系爭本票,給訴外人沈經凱要其轉交被告,承諾最少要償還這些金額,讓被告有辦法對他的金主朋友及入資的朋友交代,且表示要拿出部分已核發之建物權狀及土地設定抵押權,要求被告務必協助資金過關。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富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又為50-60歲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若僅要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資金,豈可能簽下1.5億元本票,明顯為無稽之談。 ㈥、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擔保,其擔保債務範圍係以附表七-1之各項債務(項目分別為岡山舊大樓欠款本息、許永富個人借款、永富發官邸岡山新建案、許永富個人票貼、合夥入股金、合夥分紅),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金額,經歷次整理後,金額為161,515,524元(約1.6億元),並非係為擔保未來的借款債權。原告2次建案(公園西路三段100號共70戶最少約建1000坪、及永富發官邸40戶建坪1180坪),都是在無資本狀況下興建,資金需求至少800萬元+1.2億元,竟於112年9月左右自行出售永富發官邸房屋28戶,均未告知被告及償還債務,明顯意圖賴帳。
㈦、由被證1到被證140中所記載部分,原告與訴外人沈經凱對帳模式幾乎都是有資金往來,就會傳一次LINE,且原告均有已讀且無異議,迄至112年8月31日尚欠106,655,280元債務。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早已是現代人常見方式,且沈經凱與原告記錄方式是1筆1筆紀錄,且均重複紀錄不斷提醒,每筆帳均紀錄多次,紀錄詳細過程均無異議字眼。被告所提被證1-141均為沈經凱與原告對帳紀錄,且原告均無異議,又在112年9月簽屬系爭本票,且交付8張建物權狀,以上均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欠下1.5億元債務,且本案爭執之系爭本票高達1.5億元,如未經對帳及思考,原告怎可能開出此本票。 ㈧、原告主張將其台銀存摺、印章、支票及陽信五甲支票、印章交由訴外人沈經凱控管云云,但沈經凱則證稱均是原告自行蓋章,未有保管支票跟印章存摺之情事。衡諸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富乃是智慮成熟之人,怎可能將原告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保管於他人手上,根本不合常理,事實上原告所提之台灣銀行支票及陽信銀行支票並未保管於被告,僅原告需要資金時,有時公事繁忙會寄用當下或短期內要使用,用印好支票請被告調金,並都會記帳於LINE。
㈨、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將部分債權讓與訴外人鄭錦淵,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自始未曾向鄭錦淵清償債務,其債務既未清償,票據原因關係未屬消滅;本件原告自簽發系爭本票後,仍存有約1.6億元債務尚未清償,其票據原因關係尚未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與鄭錦淵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另就被告與鄭錦淵間之債權移轉,屬於被告與金主間之內部協議,對外仍委由被告為執票人行使全部票據債權,原告所為之原因關係消滅等抗辯,自無理由。 ㈩、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依據兩造回覆本院提出22個問題理如下,詳本院卷六第105-20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簽發系爭票面金額1億5千萬元本票。
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⒊原告向被告及其他金主借款,均經訴外人沈經凱經手。
⒋被告曾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其中8千985萬元給訴外人鄭錦淵,並通知原告(本院卷六第376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究係如原告所述是擔保112年9月17日簽發本票後之將來借款?或如被告所述是清償112年9月17日前已發生的舊債務(含借款、票貼、合夥入股金、合夥分紅)?
⒉若係擔保簽立系爭本票後之將來借款,則該借款債權事後有無發生?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倘係清償112年9月17日簽發前已發生的舊債務,則原告是否已清償本票票款?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為擔保簽發本票後之將來借款:
⒈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且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主張是為了擔保112年9月17日簽發本票後之將來借款,被告則主張是因清償先前已發生含借款、票貼、合夥入股金及合夥分紅等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準此,
足認兩造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雖有不同之主張,但主要基礎事實同樣都是緣於調度資金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差異點僅在於究係為了擔保將來借款或清償已發生債務而簽發本票,故本院自應進一步調查認定究竟何人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屬於真實。以下基於論述邏輯與結構上需求,先就被告抗辯之「因清償已發生債務而簽發本票」進行認定,再就原告主張之「擔保將來借款而簽發本票」予以論述。
⒊被告抗辯原告因「清償已發生債務而簽發本票」之說法,並不可採:
①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確實曾有借款或票貼等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但關於原告向含被告在內之金主的借款模式,證人沈經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23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也就是說每一個金主借出去的錢我就會拿相應金額的支票或本票給他們」等語(本院卷六第58頁),由是可知,原告向被告及其他金主之借款模式,通常均係於每筆借款時,同時會拿到相應金額之本票或支票供作擔保(事實上其他金主楊威鎮、鄭錦淵、吳文義及林再正等人均另持票據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如後③所述),準此,何以在本件爭執中,被告並未實際借款1.5億元給原告,卻要求原告簽發面額1.5億元之系爭本票?反之,倘若原告於每次向金主借款時,均已同時開立相應金額之本票或支票供作擔保,何以有必要再就已發生之舊債務另行簽立系爭本票?如此一來,所欠債務豈非有重複計算
之虞?故被告抗辯「因清償已發生債務而簽發本票」之說法,從兩造向來之借款模式來看,已
難認可採。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12年9月16日與訴外人沈經凱對帳後,經計算結果含借款、票貼、合夥入股金及合夥分紅尚積欠約1.6億元,故原告自行簽發面額1.5億元之系爭本票給沈經凱要其轉交被告云云。惟查:⓵原告與沈經凱見面並簽發系爭本票之實際時間為112年9月1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376頁),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
發票日卻為112年9月16日,足認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相當傖促及離奇,已甚可疑;⓶證人沈經凱於本院審理中,就對帳一事乃證述對帳結果原告尚欠1億8千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56頁)。倘若原告與沈經凱確有對帳之事實,則於沈經凱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時,理應同時告知被告對帳結果,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關於兩造債務之總金額,前後多次為不同主張,最初於113年5月23日開庭時主張為1億5,553萬1,000元(本院卷一第104頁),於114年1月2日答辯狀主張為1億5,923萬3,088元(本院卷三第7頁),於114年2月13日陳報狀主張為1億8,498萬2,345元(本院卷三第183頁),於115年6月22日辯論意旨狀主張為1億6,151萬5,524元(本院卷六第347頁),倘如被告所辯系爭本票是在完成對帳後才簽發,何以被告會渾然不知債務總金額,迄至本院審理中仍多次為前後不一的主張?再再足認系爭本票並非如被告所述,是原告與沈經凱完成對帳後所簽發甚明;⓷再觀諸原告與證人沈經凱相約見面之經過,最初乃沈經凱於112年9月16日以LINE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有空回電」、「楊大哥,想找你談一下」、「明天可以再跑一趟嘉義嗎」、「有跟阿凱說,要讓他設定1.5億」等語(本院卷二第299-300頁),由是可知,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億元,乃是沈經凱在未與原告見面前,即要求原告簽立之金額,根本不是被告所述是原告與沈經凱完成對帳後才簽發,此情形適足以說明為何原告與沈經凱係於112年9月17日才見面,但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卻記載為前1日(即112年9月16日)之矛盾情形,足認被告抗辯係於雙方對帳後,原告為擔保已發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
③再從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包含的債務結構來看(因被告多次主張不同金額,本院以被告最後一次主張金額為準),其中包括相關借款、票貼、合夥入股金2,137萬5千元及合夥分紅2,280萬元,共計1億6,151萬5,524元(本院卷六第181頁),當中除了被告出借之款項外,尚包括訴外人楊威鎮、吳文義、林再正及鄭錦淵等10餘位金主之款項。然而,楊威鎮就原告所負欠之債務,已另向法院提起訴訟(雄院113年度雄簡字第329號、113年度簡上字178、183號,詳本院卷六第67頁),鄭錦淵就原告所負欠債務,亦另向法院提起訴訟(雄院113年度鳳簡字第247號及113年度雄簡字第940號,詳本院卷六第129、171頁),吳文義就原告所負欠債務,亦另向法院提起訴訟(雄院113年度鳳簡字第598號,詳本院卷六第63頁),林再正亦就原告所負欠債務,另向法院提起訴訟(雄院113年度雄簡字第745號,詳本院卷三第391頁),本院衡諸既然楊威鎮、鄭錦淵及吳文義等金主均已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行使權利,被告為何仍能代表楊威鎮、鄭錦淵及吳文義等金主對原告行使權利,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此等矛盾主張,實令人費解,難予採信。
④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合夥契約書,其上明白記載各股東推派之對外代表人及合夥資金收取人均為訴外人沈經凱(本院卷三第75-99頁),而非被告本人,足認被告對於其他金主之『合夥入股金及合夥分紅』自始即無權利,怎可能越俎代庖與原告結算並確認其積欠被告共1億6,151萬5,524元(含合夥入股金2,655萬元及合夥分紅2,832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況經本院多次闡明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他金主有授權被告行使權利之事實(本院卷六第376頁),而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能舉證楊威鎮、吳文義、林再正及鄭錦淵等金主有授權被告行使權利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是因積欠被告1億6千餘萬元債務,為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說法,即不可採。
⑤更匪疑所思者,乃被告一方面抗辯代表其他金主行使權利,並要求原告簽發面額1.5億元之系爭本票,但卻另一方面私下行使己身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雄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93號及113年度雄簡字第536號,詳本院卷六第43頁),本院觀諸被告所提113年度雄簡字第593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被告所持支票為112年2月4日發票,
退票日期為112年10月6日,足認該支票退票時,原告業已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倘若被告對於原告確有高達1.5億元之債權存在,理應先行使票面金額高較之系爭本票債權,以期獲取最大利益,並不負其他金主之託付,為何反私下向法院提起113年度雄簡字第593號給付票款事件,請求原告給付150萬元票款?再再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因負欠高達1億6千萬餘元債務,為了清償該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說法,顯不可採。
⑥末查,被告固抗辯全體金主推派其向原告行使權利,對帳後確認原告積欠借款、票貼、合夥入股金及合夥分紅共計1億6,151萬5,524元云云,惟被告一方面主張獲得其他金主推派向原告行使權利,卻另外寄發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債權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中8,985萬元給訴外人鄭錦淵,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六第145-148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方面自居「受託人」或「代表人」,代表其他金主行使權利,另一方面卻又將權利反向讓與給「委託人」行使,顯與其自身說法不符,非但邏輯錯置,更全然違背
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所謂「獲授權代替其他金主行使權利」云云,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⑦被告雖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富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又為50-60歲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若未對帳豈可能簽下1.5億元本票等語,然本院審酌在兩造向來即有資金往來之前提下,被告及其他金主又為資金之提供者,對於借款條件之設定顯擁有相對優勢,原告在亟需資金之情況下,必須按資金提供方要求滿足特定條件,並非難以想像之事,故原告主張於尚未實際取得借款前,被告要求先行簽發本票供將來借款之擔保,並非不可能之事(詳後述關於原告主張之論斷),故被告所謂沒有對帳怎可能簽發1.5億元本票云云,僅屬被告一己主觀看法,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難予採信。
⒋原告於112年9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將來借款:
①原告主張向來均透過訴外人沈經凱向被告等金主調度資金,112年9月間因急需支應工程款,沈經凱及金主即要求原告預先開立面額1億5千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以擔保將來之借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299-300頁),本院衡諸原告與沈經凱相約見面之經過,最初乃沈經凱於112年9月16日以LINE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有空回電」、「楊大哥,想找你談一下」、「明天可以再跑一趟嘉義嗎」、「有跟阿凱說,要讓他設定1.5億」及「順便帶公司登記事項卡跟大小章」等情,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
可憑,再觀諸後續對話紀錄中,原告不斷向沈經凱表達「很急很急」、「每天說要軋票,你受得了」、「我沒錢都不要緊,問題不要給我亂了方寸」等語(本院卷二第300頁),
堪信原告主張沈經凱及被告要求預先開立面額1.5億元本票及交付公司大小章,始願繼續借款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②再觀諸
前揭LINE對話中,訴外人沈經凱於112年9月16日傳訊息邀約原告見面時,即表示「楊大哥,想找你談一下」、「有跟阿凱說,要讓他設定1.5億」等語,足認系爭本票面額為1.5億元,乃是在原告與沈經凱見面前即決定之金額,且要求開立本票擔保之人為「楊大哥」,亦非被告,顯非如被告所辯係其他金主推派其對帳及行使權利,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關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以原告所述係擔保簽發本票後之將來借款為可採;反之,被告抗辯是為「清償已發生債務而簽發本票」之說法,並不可採。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稱欲籌借1,000萬元工程款,卻開立面額1.5億元本票,顯不合常理云云。誠如被告所述,原告固然稱簽發系爭本票時原欲借款1,000萬元等語,惟原告同時表示乃是為了將來可以繼續向被告及其他金主借款,故同意簽立1.5億元本票等語,本院衡諸原告與含被告在內其他金主向來之資金往來情形,光是兩造均不爭執金額即高達2億7千餘萬元(詳本院卷一第216頁),足認原告從事建築事業,所需週轉資金十分龐大,故原告為了將來能順利繼續借款,依訴外人沈經凱及金主要求,預先開立面額1.5億元之系爭本票供擔保,並非不可能之事,併考量資金提供者對於借款條件之設定,本擁有相對優勢之現實,故原告主張是為了擔保將來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悖於情理之處。
④被告再辯稱112年9月16日永富發官邸已興建完成,原告有何需要再借1.5億元資金云云,原告就此陳稱尚有其他建案要開工,且仍有下包工程款未付等語,本院衡諸原告乃從事建築事業,且迄今均未停業,顯不可能多年僅有單一建案進行,且從本件兩造合作經歷以觀,即有舊大樓整修及永富發官邸等數個建案存在,況系爭本票開立面額1.5億元乃是訴外人沈經凱及金主之要求,均已如前述,故被告徒以永富發官邸已興建完成,即認原告無再籌措大額資金之需求,尚屬主觀臆測之詞,難予採信。
㈡、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
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僅再貸與355萬900元給原告,而被告也透過訴外人沈經凱兌現原告支票共418萬1,800元,故簽發系爭本票後之借款均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291-658頁),且被告就此未予爭執(本院卷六第378頁),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依被證148-150,尚有其他金主黃桂惠借款300萬元、林秉翰借款50萬元及林再正借款200萬元給原告,並未全數清償云云,惟被告前揭所舉被證149及150,匯款人分別為林秉翰及林再正,並非被告,尚難認該款項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自難認為系爭本票擔保效力所及。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抗辯及舉證簽發系爭本票後除了前揭355萬900元借款外,原告另有其他欠款未清償,則原告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消滅不存在等語,應值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將來發生之借款,而系爭本票簽發後,原告前後合計向被告借款355萬900元,且均已清償完畢等情,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真實;反之,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為清償112年9月16日前已發生的舊債務(含借款、票貼、合夥入股金、合夥分紅)等情,則與實情不符,無從採信。準此,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