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玫珮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蔡碧玉間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狀
上訴聲明一對於原判決書「實體事項:第21頁第七項」之判決理由不服,上訴聲明二請求
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59,60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79,86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