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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朴保險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朴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王承瑋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弘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為被告承保之「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5AD887600)、「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A0000000)被保險人,上開保險契約之附約約定原告因意外傷害或疾病,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連續住院達6小時以上者,被告應分別按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原告曾因肝硬化、胃食道逆流、大腸息肉,於民國114年4月1日、114年4月23日門診治療,於114年4月14日至114年4月19日住院,至一般病房接受檢查治療,於114年4月15日接受麻醉大腸鏡合併息肉切除手術(下稱第一階段療程);再因末期腎病、糖尿病、高血壓,於114年5月14日住院,接受檢查與治療,因病況改善,於114年5月23日出院(下稱第二階段療程)。
  ㈢本院調取病歷,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以專業醫師之醫療常規鑑定,患者第二階段療程,依其病情,是否必須住院治療,或只需門診治療即可?」,該院鑑定後回覆,「㈠本案被保險人具備腎衰竭,肝硬化及冠心症等多重病史,生理儲備能力較受限,本次因全身虛弱及疑似腸阻塞(腹瀉)等相關症狀入院。雖單一表徵未顯現立即生命危險,然考量CFS(clinical frailty score)分級為5且血壓波動大(150-180mmHg),容易誘發心腎衰竭的惡性循環。㈡臨床醫師本於謹慎預防,病情發展未明之際,住院觀察、復健評估治療與動態調整多重血壓用藥。雖然該次住院處置具絕對不可替代性,然考慮被保險人共病脆弱性與潛在併發症風險,該住院醫療決策也為醫療現場的常見現象,難謂不合理處置」。
  ㈣查原告為不具醫學智識又有多重病史之患者,為免危及健康或生命,而接受醫師建議之療程,一般人之正常且合理之決定,不應解為含有藉故請求保險金之惡意,而醫師面對罹患肝硬化、胃食道逆流、大腸息肉、末期腎病、糖尿病、高血壓之原告主訴,安排其住院檢查治療,乃防止病況惡化之正常且合理之決定。其次,病歷卷㈠第10頁出院病歷摘要第12點記載,「After admission,due to weakness we consult rehabilitation and arrange PT. Follow up KUB due to diarrhea,showed fecal retention,thus,we add laxative permote defecation smooth.We adjust anti-hypertensive agent due to fluctuation of blood pressure. We adjust Nebivolol 0.5pc QD to 1pc QN and change Exforge 1pc QD to 1pc BID. Add laxative with polyethylene glycol 2pc QD and Ducolax 1pc TIW po permote defacation smooth.After treatment his clinical symptoms got improve,he was discharge on 5/23 under stable condition.」,可見第二階段療程包含多項檢查及用藥,係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處置,並非僅止於所謂復健或療養。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解釋有利被保險人之原則,參酌上開鑑定結果,應認為原告於第二階段療程有住院10日之必要性,被告自應依上開保險契約各給付住院醫療日額1萬元,合計2萬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