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朴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王承瑋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第2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經查:
本件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包含原告預納之
裁判費1,500元及鑑定費6,000元,此有裁判費收據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在卷
可稽。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誤算,自應依
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