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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朴保險小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王承瑋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弘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包含原告預納之裁判費1,500元及鑑定費6,000元,此有裁判費收據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在卷可稽。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誤算,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