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朴保險小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明期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服務中心)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有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服務中心)為被告,然未列其法定代理人,
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再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並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服務中心)」之名稱,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嘉義縣
分公司,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分公司」亦於110年1月6日廢止,如
聲請人之真意係要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公司起訴,則請更正正確被告名稱、正確公司地址及補正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