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朴保險小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承瑋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逾期不補正,
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經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魏寶生,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
可稽。原告
起訴狀列吳東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來院
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或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閱覽,以知悉其內容。
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魏寶生,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