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麗莉
陳劉貴美
陳昭榮
陳麗雅
陳麗琪
陳振富
謝陳玉梅
蔡陳玉眞
羅國民
羅友壕
羅瑞鳳
羅慧韓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6「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58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審查前開卷宗所附單據,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並核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編號2至6「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附表一:計算書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1: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2,430元÷6=405元。 註2:陳玉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羅國民、 羅友壕、羅瑞鳳、羅慧韓,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 由繼承人於繼承陳玉玫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 |